第2版:要闻

吕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公 告

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吕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拟在2019年8月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再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初审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信件至llsrdfzw@163.com

2、寄送吕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中路9号

邮编:033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预防、综合治理、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气污染防治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监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

(二)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三)建立大气污染网格化监管制度,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四)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预警,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五)组织实施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六)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工作;

(七)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执法,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和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工业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二)公安、交通运输等监督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物料堆场扬尘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农业农村、林业等监督管理部门对农业、林业生产活动大气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监督管理部门对原煤散烧、餐饮服务、露天烧烤、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露天焚烧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住房城乡建设监督管理部门应就本地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科学编制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设置、预留区域生态过渡带、生态保护区和城市风道,建立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七)科技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来源、成因、变化趋势及治理技术的研究,推广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升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八)宣传有关管理部门和新闻媒体、学校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六条 【主体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末端治理等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产和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目标考核】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将目标和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总量控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总量减少和优化配置环境资源的原则,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减量置换和排污权交易。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依法分解到本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 【区域限批】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督促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 【生态补偿】 建立健全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山西省和本市规定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显著减少、环境空气质量不断改善县(市、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鼓励各县(市、区)间采用资金支持、对口协作等方式进行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监测监督】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禁止侵占、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应急预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物浓度预警机制,确定预警等级,采取应急预防措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源清单,制定大气污染应急预案,提高大气污染精准防控能力。

第十三条 【联合执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配合,建立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健全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情通报和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燃煤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及本市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燃煤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燃煤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禁煤区划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市建成区为禁煤区并逐渐扩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需要划定禁煤区。

已实现集中供热和其他清洁能源替代区域,应当纳入禁煤区范围。

第十六条 【禁煤区管理】 禁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煤炭及其制品;禁煤区内除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燃用煤炭及其制品;禁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除为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运输煤炭的车辆外,禁止煤炭及其制品运输车辆进入禁煤区。禁煤区内为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运输煤炭的车辆应当向禁煤区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禁煤区内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应当建立煤炭及其制品购销管理档案,并自采购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能源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信息应当全面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清洁能源替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本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煤改电、煤改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工作。

鼓励乡镇、农村推广应用清洁能源生活炉灶。

第十八条 【煤炭质量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已建成的煤矿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用户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市人民政府能源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燃煤质量标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燃煤纳入年度抽检计划加强燃煤质量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 【民用散煤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煤区以外区域的民用散煤管理,建立完善民用清洁燃料煤炭采购、储存、供应机制,保障清洁煤炭供应。

第二十条 【锅炉窑炉管理】 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使用的锅炉单台出力和窑炉生产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或政策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锅炉、窑炉。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产业布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合理确定产业布局,禁止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制定规划,统筹安排,逐步对重污染企业实施关停搬迁。

新建化工、印染、制药、涂装等工业项目,应当按照产业类别进入工业园区或开发区。

第二十二条 【提高准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高能耗、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规定,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水泥、有色金属冶炼、平板玻璃、化工、建筑陶瓷等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

第二十三条 【淘汰落后】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列入高污染行业退出目录的工业项目,已建项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调整退出。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设备和产品,禁止采用列入淘汰目录的工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目录内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支持高污染项目实施技术改造或者自愿关闭、搬迁、转产,并在财政、价格、土地、信贷、政府采购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优惠、补助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 【清洁生产】 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达到国家和山西省排放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钢铁、化工、煤炭、电力、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鼓励和支持工业企业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二十五条 【末端治理】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化工、制药及其他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及其他废气收集处理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当地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

第三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餐饮污染防治】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正常使用,定期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方案,划定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的区域,规划建设种养结合畜禽养殖区。规模养殖场全部配套建设畜禽粪污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 【秸秆焚烧管理】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村秸秆焚烧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负责农村秸秆禁烧工作,对辖区内的露天焚烧行为组织巡查,发现后及时予以制止。

第二十九条 【露天焚烧管理】 禁止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主城区内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主城区外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加强巡查,发现后及时予以制止;工业企业内由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祭祀品焚烧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公民文明、绿色祭祀,加强对祭祀活动的监督管理,确定焚烧祭祀品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一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机制】 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研判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重污染天气预警,告知公众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三十二条 【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依法制定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职责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向所在地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三十三条 【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 可能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一般责任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燃煤及其他能源污染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停业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拆除设施,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开采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煤矿,未同步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能源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止销售,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其他污染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治或予以关闭:

(一)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等项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村农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拒绝监督检查的处罚规定】 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监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监管部门违规违纪处罚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