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版:关 注

驾驶证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 投保人可主张保险赔偿

驾驶证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人能否主张保险赔偿?9月3日,记者从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在实习期内对机动车驾驶人员所作的驾驶特种车辆的限制性规定,应当理解为仅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而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则不在上述限制的范围之内。因此,驾驶证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人可主张保险赔偿。

张某是杨某雇用的司机。2017年10月1日,马某驾驶轿车在国道208线由北向南占道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致马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

2017年10月31日,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马某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张某、马某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之后,车主杨某与马某家属(马某军)达成赔偿协议,杨某一次性支付马某军各项损失共计43.2万元,其中包括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马某军的11.2万元。之后,杨某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某认为,他履行赔偿义务后,该保险公司应当给付杨某已经给付的赔偿款32万元及杨某的修理费2.3万元、施救费4600元。某保险公司则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杨某与公司未签订保险合同,杨某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此事故中,司机张某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法院同时查明,张某驾驶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涉案的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赔偿金额100万元等险种,且均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已经对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张某A2实习期从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

山西省高院认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有上述任意一种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

杨某认为,该免责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上述约定在实习期内限制驾驶特种机动车的人员,应是针对初次申领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并非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

保险公司则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不负赔偿责任。

山西省高院认为,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是仅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而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则不在上述限制的范围之内。

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杨某雇用的司机系从B2驾驶本增驾至A2驾驶本,其不属于初次领取驾驶证的人员。而且,在其增驾实习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行为并未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或加重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义务。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理赔之责。

法官认为,在实习期内对机动车驾驶人员所作的驾驶特种车辆的限制性规定,应当理解为仅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而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则不在上述限制的范围之内。将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包括在内,在一年的实习期间内,必须由具有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陪同实习,此种要求与日常工作生活习惯相悖,是对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提出了超越现实的不合理要求,根本没有实际操作的可能。人民法院在面对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案涉免责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与解释的分歧时,应当认定该条款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郭卫艳)

据《山西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