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版:社 会

新型支付方式下盗窃罪 与诈骗罪的界限研究

——以二维码支付和网购平台“亲密付”为例

近年来,随着网购电商平台的蓬勃发展,新型支付方式也日新月异。这些新型支付方式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传统交易方式,方便了人们的生活,提升了交易效率,也为经济快速发展注入新活力。但是,新型支付方式的出现也滋生了诸多与“支付方式”相结合的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根据传统学界的观点即是否“秘密窃取”或“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甄别两罪之观点已经难以完全区分新型支付方式下的盗窃罪与诈骗罪。本文以常见的两种支付方式,二维码支付和网购平台“亲密付”为例,提出两罪区分的关键点,即是否出现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运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例为导向进行探析,以期能够尽可能厘清新型支付方式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益思考。

(一)偷换商家纸质版收款二维码案例分析

2018年2月至10月期间,李某先后多次到豪华酒店、网吧、大型商场等地,乘无人注意之机,在上述营业场所商家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上覆盖其本人或由其实际控制的以他人名义申请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给酒店或商家的钱款共计人民币七千余元。2018年11月1日,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该案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案件定性的观点截然不同。在一审中,检察机关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检察机关抗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诈骗罪为盗窃罪,理由在于:一方面,李某通过秘密的手段偷换商家二维码,从而得以非法占有商家的货款,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另一方面,商家是被害人,李某在本案中并非通过欺骗手段使商家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商家是在不知道二维码被偷换的情况下,让顾客进行扫码,这一行为不能认定为商家向被告人“处分财物”,并且商家也没有处分意思,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该改判为盗窃罪。二审法院认为,李某通过虚构事实的手段,既欺骗了商家,又欺骗了顾客,商家和顾客同时陷入错误认识并实施“处分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案此罪与彼罪的争议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被害人是否实施处分行为。实施处分行为的前提是对财物具有处分权限或者居于支配地位,李某通过偷换二维码的方式,致使客户将本应转给商家的钱款扫码转账至其账户。在这一过程中,顾客已享受相应对价的服务或者商品,商家对顾客享有相应债权,李某偷换二维码的行为致使商家丧失这一债权,商家作为受害人,在整个过程中是否实施处分行为就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本文认为,商家在让顾客扫码的过程中,并不知道二维码被偷换,在交易的过程中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商家对顾客享有的债权既没有处分意思也没有实施处分行为。顾客并不是本案的受害人,对于得到商品或服务应付出的钱款应该交由商家,顾客对于这部分钱款已不再具有处分权限或者支配地位,仅是由于陷入错误认识,帮助行为人转移财产占有状态。商家没有基于认识上的错觉而“自愿地”交付财物或者处分财产上的利益。因此,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欺骗手段使得不具有对财物处分权限或者支配地位的人转移财物,属于通过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按照盗窃罪进行定罪量刑。

(二)绑定网购平台用户“亲密付”案例分析

2019年9月29日,周某某以还款为由,欺骗李某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与周某某支付宝账号绑定亲密付,而后周某某多次通过亲密付转走李某银行卡内的钱,至10月13日,共计被转走32200元,上述钱款均被周某某挥霍。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均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人认为,周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本文认为,周某某虚构事实,并且骗取李某的信任,通过支付宝绑定亲密付,但是李某认为绑定亲密付是为了对方能够顺利还钱。在周某某通过支付宝亲密付多次转账的过程中,李某并不知情,李某对自己支付宝账户内的存款并无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绑定支付宝账号亲密付为手段,进而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司法机关认定盗窃罪并无不当。

综上,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犯罪方法把他人占有财物变为自己占有财物的财产犯罪。在使用范围越来越广的新型支付方式下,撕开犯罪行为的“外衣”,对于厘清新型支付方式下两罪的界限显得越来越重要。本文认为,正确区分两罪的关键就在于分析案件中是否出现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盗窃罪中的被害人不具备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诈骗罪的成立要求具备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被害人可以不是财物的所有权人,但必须具有对财物的处分权限或者支配地位。

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张程飞 王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