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版:政教专刊

吕梁市横泉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公 告

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吕梁市横泉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拟在2019年10月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再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初审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信件至llsrdfzw@163.com

2、寄送吕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中路9号

邮编:033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横泉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保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目标】本条例所称横泉水库饮用水水源地,是指在方山县境内北川河干流上建设的横泉水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以下简称水源地),保护流域面积800km2。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水源地保护与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基本原则】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生态补偿、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水源地保护责任体系和工作推进机制;建立水源地保护部门责任体系、协调联动机制,履行水源地保护和管理职责;建设好备用水源,加强对备用水源的维护和管理,保证饮用水安全供应。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入水库的水质和保护区生态环境负责,应当采取加强水源地保护流域的水源水环境保护和管理,保障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源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条 【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源地保护区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水库管理机构职责】水库管理机构对水库水质和周边安全环境保护设施负责:

(一)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

(二)监测库区水质;

(三)保护和管理供水工程设施;

(四)依法制止损害水源、损毁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宣传教育】水源地保护区所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水源地水环境的行为进行阻止、举报。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举报行为并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对举报者的信息予以保密。

对在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保护区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地保护区制度。水源地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与管理:

(一)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水库取水口半径300m范围内的水域,面积约0.066km2;陆域范围为水库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m范围内的陆域,面积约2.264km2;

(二)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边界外的正常水位以下的水域,面积为4.499km2;陆域范围为东、西两侧为水自然分水岭;上游为正常水位线以上,上溯3000m;面积约49.852km2;

(三)准保护区为水库控制流域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范围,北部边到方山县与岚县县界;东部边上段为方山县与娄烦县县界,下段为方山县与交城县县界。西部边上段为寨则山山脊线,下段为方山县与临县县界,面积为743.319km2。

第十一条 【规划措施】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水源地保护区水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实施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工程措施,持续改善水源地生态环境,保证横泉水库水质达到标准要求。

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与水源地保护区水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生态补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准保护区禁止行为】在水源地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以及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矿坑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行为】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炼焦、化工、炼油、冶炼、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印染、染料、放射性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四)倾倒、堆放、储存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废弃物;

(五)建设工业固体废物、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转运站;

(六)可能对水源地二级保护区水环境安全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一级保护区禁止行为】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防洪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废液、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从事农业种植;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五)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船舶;

(六)设置旅游娱乐设施、餐饮服务项目;

(七)可能对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水环境安全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警示标志】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二级保护区水域边界设立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监测预警等设施。

第十七条 【道路隔离】交通运输和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为穿越水源地保护区的主要道路、桥梁建设减速装置、防控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并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公路运输防护】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运行监督管理,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入或者穿越水源地保护区;确需进入或者穿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违建处理】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防洪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炼焦、化工、炼油、冶炼、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印染、染料、放射性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迁出方案并实施。

第二十条 【风险防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对水源地保护区、水源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防渗措施】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范围内,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以及工业聚集区、矿山开采区、矿山渣场、垃圾填埋场以及危险废物堆放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必要的防渗处理。报废矿井、钻井以及取水井应当实施封井回填。

第二十二条 【水环境影响评价】水源地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源地水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水环境治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综合治理,推进城乡中水、污水、垃圾集中收集和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防治工业点源污染和农村农业面源污染,保障水源地水环境安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利监测】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状况和入库水量监测工作,合理调配水资源,优先保证饮用水的供应。

第二十五条 【水质监测】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水源地水质;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提高风险预警预报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人为干扰监测设施以及监控设备。

第二十六条 【供水检测】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巡查管理】生态环境和水利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河长制】县人民政府建立县、乡(镇)、村三级河长体系,做好水库和入库河流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河库保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库巡查、保洁长效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巡查员、保洁员开展河库日常巡查和保洁工作。

第三十条 【应急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突发性事故时,应当依法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供水准备。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并报告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水源地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范围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落实预警、预防机制和保障措施,提高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处置能力。

水源地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供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一般责任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建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防洪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炼焦、化工、炼油、冶炼、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印染、染料、放射性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转运站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建设项目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排污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的,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矿坑水的,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储存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设置旅游娱乐设施、餐饮服务项目的,在一级保护区内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船舶的,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以及聚集区、矿山开采区、矿山渣场、垃圾填埋场以及危险废物堆放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未进行必要的防渗处理的,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从事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活动的,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应急违规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造成水源地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水质监管法律责任】水源地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