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版:政教专刊

吕梁市禁牧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禁牧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在规定的期限,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对放养牛、羊等草食牲畜实行全面禁止(全禁)、阶段区域禁止(休牧)、阶段区域交替禁止(轮牧)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 禁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因地制宜、严格监管、兼顾民生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牧工作,建立健全目标考核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将禁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相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联防联治。

第五条【部门、乡镇政府、村委会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负责禁牧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负责舍饲圈养、牲畜品种改良及饲草开发利用的推广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林长统筹协调相应区域内的禁牧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禁牧的相关工作。

省属国有林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辖区的禁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禁牧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禁牧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强化自我约束和管理。

第六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禁牧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宣传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宣传,对禁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全域禁羊及禁牧期限】 本市区域内禁止放养羊,禁牧期限为八年。

对于具有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中阳柏籽羊肉产地,由中阳县人民政府按照地域保护范围核定载畜量,可以适度放养羊。

第九条【禁牧区域】 下列区域内禁止放牧:

(一)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新造林地、幼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封育期内的林地;

(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的草地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地;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牧区域。

第十条【划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畜牧产业发展规划等,结合全市不同地域情况,制定禁牧总体规划。

县(市、 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禁牧总体规划,按照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的原则,根据林草生长状况确定禁牧、休牧、轮牧的具体区域、期限、方式、载畜量,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设立标志】 禁牧区域的主要出入口、人畜活动频繁区域应当设立界桩、标牌等禁牧标志。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牧的范围和期限内放养牛、羊等草食牲畜;

(二)轮牧区超载放牧;

(三)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牌等禁牧标志;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管护责任确定】 县(市、 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所有(经营), 谁管护”的原则,确定禁牧区域管护单位或者管护人,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四条【管护职责】 管护单位、管护人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禁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逻管护;

(三)制止违反禁牧的行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

第十五条【监管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县(市、 区)人民政府核定的载畜量,确定村、户可以放牧的牲畜数量,并签订协议。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区域内的草食牲畜存栏数进行全面统计,建立养殖户管理档案,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禁牧日常工作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禁牧巡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开展对禁牧和草畜平衡效果的监测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政策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饲草保障、环境承载等因素,在土地、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发展适度规模养殖。

第十八条【产业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牧区域内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扶持适宜当地发展的绿色产业,促进农民增收和当地经济发展。

第十九条【资金补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禁牧后生产、生活有困难的群众,应当结合乡村振兴等有关政策,统筹资金在移民搬迁、绿色产业发展等方面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在禁牧区域和期限内放牧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实行禁牧的区域和期限内放牧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放牧,给予警告,并对牲畜所有者处以每个羊单位十元罚款。

在轮牧区超载放牧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牲畜所有者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十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牌等禁牧标志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牌等禁牧标志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恢复禁牧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治安处罚与刑事责任】 阻碍禁牧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禁牧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委托行政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委托可以依法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