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版:政教专刊

关于《吕梁市集中供热条例》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保障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集中供热涉及千家万户,事关群众冷暖,事关社会和谐稳定,是重要的民生工程和民心工程。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市人大常委会多次调研,持续跟踪监督,全力保障集中供热安全。随着中国式现代化推进及高质量发展的要求,人民群众对用热有了更高需求,集中供热管理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有些地方热用户供热单位矛盾突出,处于难以维系的状况,上访信访时有发生,亟需出台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夯实政府责任,理清各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全市集中供热管理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加强和规范集中供热管理的需要。截至2022年底,全市有供热企业26家,全市集中供热面积累计达11042.55万m2,市本级建成区集中供热面积为2794.52万m2,建成区供热普及率达到98.49%,其余县(市)建成区供热普及率达到90%以上,并逐步向乡镇覆盖。集中供热面积大,范围广,涉及主体多,供热设施如何规划建设,供热、用热行为如何规范,供热设施谁来维护,应急情况如何处置,违法行为如何查处,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需要出台地方性法规加以规制。

(三)解决集中供热突出问题的需要。供热单位面临的供热突出问题是供热价格偏低、未分户管理、供热收费难、自建房违规用热行为管理难、供热设施维护权责不清、供热设施损毁或影响供热的行为追责难等。热用户反映的突出问题为供热温度不达标、物业收取二次加压费、申请暂停供热难等。近年来,因供用热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供热设施维护和管理责任不清等所导致的供用热纠纷时有发生。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解决好集中供热存在的突出问题,也需要出台地方性法规进行规范。

二、起草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度立法计划安排,市人大常委会成立了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城市管理局、市规划与自然资源局、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组成的立法工作小组,实行“双组长”制。4月下旬,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闫玉萍带队,法工委组织立法工作小组赴离石区进行了实地调研,召开了由离石、文水、岚县、兴县、汾阳等供热主管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以及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认真梳理我市集中供热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以及立法要解决的重点、难点,在借鉴国内数个省级和20余个市级供热地方立法经验基础上,完成了《吕梁市集中供热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初稿。6月28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进行了初审。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征求了一府一委两院、各县(市、区)和离石区各社区的意见建议,并通过《吕梁日报》、“吕梁人大之声”微信公众号全文刊登《条例(草案)》初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8月7日,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在吕梁召开了审查意见反馈座谈会。8月15日,召开了立法听证会,听取供热单位、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市民代表、职能部门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根据省人大的审查意见,法工委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经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主任会议讨论,并报请市委常委会研究同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

三、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五十七条,包括总则、规划建设、供热管理、用热管理、设施维护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针对我市当前集中供热存在的问题和供热单位、热用户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明确了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单位、热用户的责权利,创设了一批管控机制,主要内容如下:

(一)拓宽了集中供热的适用范围。目前,我市农村地区清洁取暖覆盖率达到70%,而且多数农村已经实行了集中供热,急需出台地方性法规进行规范。为此,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用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同时考虑到我市集中供热的热源现状,在附则第五十七条对集中供热的概念加以明确。

(二)明晰了集中供热管理中的政府职责和部门职责。一是明确了政府在集中供热管理中保障建设资金、提高集中供热普及率和保障能力等职责(第四条);二是明确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集中供热管理工作中的职责(第五条)。

(三)确定了集中供热工程的建设机制。一是明确了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的主体(第十一条);二是细化了换热站的建设要求(第十二条);三是规范了新改扩建筑供热装置要求(第十三条)。

(四)明确了供热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一是规定了供热单位享有收取热费(第二十条)、享受政策性补贴(第二十六条)等权利;二是规定了供热单位基本义务(第十八条)、应当履行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第十九条)、禁止捆绑收取热费(第二十一条)、按照标准供热(第二十二条)、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第二十四条)等义务。

(五)明确了热用户的权利和义务。一是规定了热用户享有用热事项变更(第三十条)、暂停用热(第三十一条)等权利;二是规定了热用户应当及时交纳热费(第三十二条)、不得实施有损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的行为(第三十三条)、 配合供热单位的检查和维修(第三十七条)等义务。

(六)健全了集中供热的安全保障机制。一是厘清了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关于供热设施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的权责边界(第三十九条);二是强化了安全责任意识,规定了集中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第四十二条);三是明确了供热应急预案启动程序以及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第四十五条)。

(七)设置了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一是热源单位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二是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标的法律责任(第五十条);三是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四是供热单位拒绝为符合供热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入网手续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五是热用户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六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