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版:社会

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2日18时40分,张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218省道三交镇路段由西向东超越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的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薛某驾驶的微型轿车相撞,致张某甩在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的车身下面,随即被王某驾驶的车辆轮胎碾压致死。王某感到车身有异常,便下车后绕着车身看了一圈,在已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张某系脑挫裂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因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法超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分歧意见]

关于该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由于王某在已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认定其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造成一人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单纯的因王某驾车逃离现场而认定其逃逸,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全案案情看,本案并不是由于王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导致了张某的死亡,故张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在第一肇事者薛某过失撞伤被害人后,第二肇事者王某再次碾压行为的出现,并不中断薛某的先行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张某实施了交通肇事的实行行为,又有王某二次碾压的介入因素存在,那么王某的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张某成立交通肇事罪呢?

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实行行为的因果关系,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1)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的大小。(2)介入因素是否异常。所识异常,指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如果介入原因属于通常介入,则不能中断因果关系。(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

本案中,监控录像证明张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薛某驾驶的微型轿车相撞后,张某被甩在了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的车身下面,随即被王某驾驶的车辆轮胎碾压致死。案发时,王某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夜间行车视线不是很好,不可能看到张某被甩在了自己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车身下面,王某既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也无任何注意义务,只是在碾压到张某时,感觉到车身有异常,随后才离开现场。因此,王某的肇事介入因素不属于异常,其碾压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不超过正常人预期。所以,即使存在王某的肇事介入因素也不能阻断薛某的先行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事故责任能否作为刑事归责的主要考虑因素

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标准一般是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做出的,而是否构成犯罪则需要结合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予以综合分析。

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行为性质和文书形式等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法违章行为、以及对违法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均具有书证的属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的责任应该是一般的行政责任。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明确规定了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在解释中,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节来规定的。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然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但该行为与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即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张某的死亡并不是因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致,故认定王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妥,更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其负主要责任。

3、王某的行为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证据材料既不能证明王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又不能证明王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王某驾驶重型半挂车轮胎碾压张某的头部,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张某脑挫裂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其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张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薛某驾驶的微型轿车相撞这种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的犯罪行为,也不能排除王某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嫌疑时,依据诉讼规则及法律规定,应推定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从尊重保障人权角度出发,可以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不可以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临县人民检察院 郭蓉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