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由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公开发布的文件。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报备规范、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普遍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
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事前审查。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文件;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
(四)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以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发布的人民政府作出的办法、规定;
(六)市、县(市、区)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要求: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文件正式文本以及相关说明。相关说明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程序、法律法规依据、主要内容、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上述材料按照公文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备查,并附电子文本。
第六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制定;
(二)违反法定程序制定;
(三)同宪法、法律相抵触;
(四)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六)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发文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有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法工委作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复审、起草审查意见、资料存档、报送以及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办公室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在三个工作日内分送有关机构进行初审,同步送法工委备案。
有关机构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初审意见书面反馈法工委,有特别情形的,可以适当延期。
法工委自收到有关机构的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审,认为不存在不适当情形的,此次审查终止,将相关文件材料存档;认为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予以纠正的审查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有关机构、法工委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征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也可以采取听取专项报告、调研视察、听证论证等方式。
第九条 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的,以办公室文件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重新公布、备案。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也未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法工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的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提出陈述意见。经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应予撤销的,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对于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报送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发现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可以要求重新审查,并书面报告审查结果。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办公室应当通知其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报送或者改正;逾期仍不报送或者改正的,办公室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自行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之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