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吕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拟在2020年12月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再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初审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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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寄送吕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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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033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古树名木,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及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保护原则】古树名木保护坚持全面保护、依法保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认定、抢救、养护、宣传、培训、科研等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文物、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工作,鼓励制定保护古树名木的村规民约。
第七条 【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意识。
第八条 【科研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鼓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养、捐资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
单位和个人认养、捐资保护古树名木的,享有一定期限的标注权、署名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公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章 古树名木认定
第十一条 【资源普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一次普查,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建档,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分级保护】古树实行分级保护:
(一) 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树龄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树龄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参照古树三级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三条 【组织鉴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古树名木鉴定规范对古树名木组织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分别报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 【信息建管】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对古树名木的位置、特征、树龄、生长环境、生长情况、保护现状等信息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日常监测】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资源的日常监测,对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情况开展调查、鉴定,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第三章 古树名木养护
第十六条 【责任主体】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主体(以下统称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学校、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三)机场、铁路、公路、河道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林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五)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六)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七)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八)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九)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十)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养期间由认养单位或者认养人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养护协议】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权利和义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八条 【养护职责】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发现病虫害等异常情况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三)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培训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专业养护】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定期检查、专业养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每三个月至少组织检查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半年至少组织检查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续资源每年至少组织检查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将检查情况和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监测系统,实时了解古树名木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养护费用】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确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第二十二条 【经费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古树名木养护经费投入,对认定公布的古树名木养护经费每年株均不低于一千元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的养护。
古树名木为一级保护的养护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古树为二、三级保护的养护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古树名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范围】古树名木按照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划定保护范围。
在城镇规划区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二十四条 【古树群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生长、形成特定生态环境的古树群体划定保护范围,落实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古树名木集中的群落建立生态保护区,设置防火隔离带。
第二十五条 【保护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古树名木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防火标志等必要保护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古树名木保护牌,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划、钉钉、攀爬、折枝、挖根、剥皮,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非保护性填土、焚烧、排烟、采石取沙、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设控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影响】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扩建建(构)筑物。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建设施工,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 【移植规定】禁止移植古树名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原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无法避让或者进行有效保护的;
(三)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移植、养护方案,落实移植、养护费用,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移植的古树名木更新档案、办理移植登记并变更养护责任人。
第三十条 【砍伐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古树名木进行砍伐: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无法避让或者进行有效保护的;
(二)树种生物学特性特殊,现有技术手段不能移植成活的;
(三)感染松材线虫等传播性有害生物,且不可防治的。
砍伐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砍伐方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第三十一条 【注销规定】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鉴定,查明原因和责任。确系死亡的,报相应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注销档案。
死亡的古树名木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经相应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予以保留。
第三十二条 【协商保护】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影响文物保护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文物主管部门协商,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合理利用】鼓励利用古树名木优良基因,开展物候学、生物学、遗传育种等科学研究,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花、叶和果实等资源。
鼓励结合古镇古村落、古民居和文物单位保护,挖掘提炼古树名木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价值,建设古树名木公园和保护小区,开展自然、历史教育体验活动。
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擅自移动、损毁保护设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擅自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砍伐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三级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三级古树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死亡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古树名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剥皮、挖根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沙、非保护性填土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烧火、排烟、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刻划、钉钉、攀爬、折枝的,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物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物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古树名木等级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建设项目未避让、保护古树名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避让措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古树名木等级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