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委会在后甘泉村法律研究成果摘录及工作报告
《县(等于县的市)村(或乡)市人民政权组织条例》
法委会在后甘泉村法律研究成果摘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县(等于县的市——下同)村(或乡下同)市人民政府组织原则。
一、县村市为人民之民主基层政权,由县村市全体公民组织之。
二、县村市人民代表大会(简称代表会)为国家权力之县村市机关,对上级政府及县村市人民负责;县村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之县村市政府委员会(简称政府)对上级政府及县村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三、县村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应检讨上次会议决议执行情形。
四、人民对县村市政权有随时质问与建议之权,对违法之政府人员有随时控告与举发之权。每届选举时,人民对政府工作为大检查。
第二条:县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政府委员会,须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上级政府之法令,并完成其所指定之任务。执行发生困难时,得将事实与意见呈报上级政府在未得上级政府允许前,仍须遵照执行。
第三条:县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政府委员会,不得制定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上级政府相抵触之法令与决定。
第四条:少数民族聚居之区域,得组织民族自治民主政权,其区域不足一级政权之规定者,得单独选举代表参加该级人民代表会。
第五条:县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村市公民直接选举之,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二年,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一年,县村市政府委员会委员任期与代表同。
第六条:县人民代表大会为调剂各阶层代表比额并吸收少数民族代表、妇女代表,外来工作人员得由县代表大会选聘一部代表,但其名额不能超过直接选举的代表十分之一。
村人民代表会代表须有妇女十分之三,如选不足额时,由村妇女团体选出其不足之数为候补代表,有出席发言权无表决权。
县市之工厂工人、专门学校以上学生、部队、机关人员,其人数是该级代表选举比额一人以上者,得进行特种选举,其选举人口比例可低于一般居民,但不得低过三分之一,凡参加特种选举者,不再参加居民选举。
第七条:县村市人民代表,经属选举区选举法定人数十分之一以上提议,得由该选举区投票罢免及改选之,其失职经县村市人民代表会弹劾罢免者,交由原选举区改选之。
第二章 县
第八条:县人民代表大会之职权如下:
一、议决执行上级政府交办之重要事项。
二、议决全县农业生产、工业生产、合作事业、水利交通、文化教育、卫生等建设计划。
三、议决全县财政计划及预算决算。
四、议决县之单行法规。
五、选举县政府主席及县政府委员。
六、议决对县政府主席、委员、法院院长之弹劾案与罢免案。
七、议决其他有关全县应兴应革之重要事项。
八、接受人民之请愿。
第九条:县人民代表大会互选议长一人、副议长一人、常务委员五人或七人组织常务委员会,主持全会工作,并于大会闭幕时,执行第十一条之职权。
第十条: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开常会两次,有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一条:县人民代表大会之常务委员会职权如下:
一、监督县政府对代表会决议案之执行。
二、向县政府提出询问与建议。
三、派代表出席县政府委员会会议。
四、对县政府及其所属公务人员行使监督权,犯罪者交司法机关处理,失职者分别提交县政府处理或向代表大会提出弹劾。
第十二条:县政府委员会由主席及委员八人或十人组织之,其职权如下:
一、议决具体执行代表会议决之事项。
二、议决上级政府交办之通常事项。
三、制定提交县人民代表大会之各项建设计划、财政计划及预算决算。
四、检查本政府与所属政府工作,及依法决定其所辖人员之任免与奖惩事宜。
五、制订对县人民代表会之工作报告。
六、其他县政府委员会认为应讨论之事项。
县政府委员会每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三条:县政府主席计划并督促检查各项工作之执行,并处理日常事务。
县政府委员在委员会会议上少数服从多数,在执行任务时,则受主席之领导。
第十四条:县政府为密切与人民联系,得召集各种群众代表会议与各种专门业务会议,听取各方面的批评与建议,县政府如必要时,得设各种经常的或临时的工作委员会,吸收有专长人员及积极分子参加。
第十五条:每二年县人民代表大会改选前为全县人民讨论与检查政府工作时期,县政府应以书面向人民报告工作,听取人民之审查、批评与建议。
第三章 村
第十六条:村人民代表大会之职权如下:
一、议决具体执行上级政府交办之重要事项。
二、议决本村生产计划、文化教育卫生计划及其他应兴应革事宜。
三、议决本村建设经费及其行政经费之收支事项。
四、议决本村人民公约。
五、选举村政府主席及委员。
六、监察并弹劾村政府主席、委员及闾或自然村行政人员。
七、其他村代表会认为应讨论之事项。
第十七条:村人民代表大会互选议长一人,副议长一人,主持会议。村人民代表大会每月开会一次,由正副议长召集之,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村主席亦得请议长召集临时会议。(原案,村不设正副议长,会议由村主席召集。)
第十八条:村政府委员会由主席及委员六人或八人组织之,其职权如下:
一、讨论具体执行村人民代表大会议决事项。
二、讨论执行上级政府交办之通常事项。
三、检讨本村工作及制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之工作报告。
四、其他事项
村主席计划并督促检查全村及闾或自然村工作之执行并处理日常事务,各委员在执行职务时,受主席之领导。
第十九条:村以下之闾或自然村,依法成为选举单位之区域,其代表在二人以上者,互推代表主任一人。
村政府为讨论及指示工作,应常召集各代表主任参加村政府委员会会议,各代表主任亦应常召集其本选举单位之代表开会。在讨论计划,传达决定,检查工作,各选举单位应召开村民大会。
各选举单位可经村民大会商议,适当的联系群众。(本项原案:各选举单位可经村民大会商议,将居民适当地分配于各代表领导下,使联系人民更为密切。)
第二十条:每年村人民代表大会改选前,为全村人民讨论与大检查政府工作时期,村主席各代表主任应向人民报告工作,听取人民之审查批评与建议。
第二十一条:村政府得设各种经常的或临时的工作委员会,吸引居民中之积极分子参加。
第四章 市与区
第二十二条:等于村之市,适用村之规定,等于县之市,适用县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县治附近之村,归县政府直接领导。
离县治三十里以上之村,得联合若干村设立区公所为县政府派出之协助机关。区公所每年至少应有二次以上召集所属村的工作人员会议,听取对区公所行政之批评与建议,区不设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章 县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县人民法院对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上级司法机关之领导。
第二十五条:县人民法院管理第一审之民事刑事诉讼事宜。院长除领导司法行政外,并执行审判工作。县人民法院对于案件,只依据法律进行独立审判。
第二十六条:村政府区公所为调解民间纠纷,得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县村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县村市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县人民法院组织条例,另定之。县政府、区公所,村市政府组织条例,俟本条例施行再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央法律委员会工作报告
主席:
中央法律问题研究委员会于一九四六年六月由中央书记处决定成立,以林伯渠、徐特立、王明、谢觉哉、陈伯达、张曙时、李木庵、刘景范、黄松龄、马锡五、廖鲁言、黄觉民为委员,并以谢觉哉为主任委员。此外,当时中央政治研究室内并设有法律研究组。法律研究会与法律研究组当时任务都是研究各种法律问题及试拟陕甘宁边区宪草。讨论边宪起草时,开始由西北局与法律研究会分别开会。后来会议主要是在西北局领导下召开。习仲勋、曹力如、李卓然等同志均参加,至十一月边区宪草初步完成。一九四七年一月,由于周恩来同志代表中央召集一次会议,要法律研究委员会起草一全国性宪草,供解放区人民代表大会之用。二月,法律研究会遂移至杨家岭。参加研究宪草的有徐特立、王明、谢觉哉、 陈瑾昆、何思敬、李木庵、张曙时、杨绍萱及罗迈、齐燕铭等同志。时指定王明为宪法组长、陈瑾昆为法律组长。工作才布置,遇到疏散,到晋绥,初因住址未确定,故至四月底才开始正式工作,参加的有王明、谢觉哉、吴玉章、张曙时、李木庵、陈瑾昆、何思敬、郭任之、杨绍萱、黄觉民等。原来参加工作的,如林、徐、陈、罗、齐、刘、马等已无法集合。根据中央指示,这一时的任务为起草全国宪法及创立新民主主义的法律理论工作。九月新宪法草案初稿完成(由于我们两年来主要的是作的宪草工作,故关于起草宪草工作另有专门报告,一并送上请正),至于建立新法律理论问题虽则重新学习了几本书,批判了一些旧法律,但因理论知识不够,以及对各解放区政治实际情况了解不多,同时,对旧法律一套体系,也不能一时消化,在加以从五月半起即参加土地改革工作,所以未能写出东西,在此时期,法委会还起草了一个惩处战争罪犯条例(内容主要为孤立蒋介石及争取与瓦解国民党匪军者)及人民法庭组织条例送中央参考。十月至十二月,王明、谢觉哉两次至中央,归又参加本村土改复查工作,直至一九四八年四月初旬,研究工作几于停顿。一九四八年四月东移,五月到达建屏,王明同志旋病。这时工作,除起草解放区惩治反革命条例、村、县政权组织条例,村、县人民代表会选举条例及修改几个条例外,个人则有陈瑾昆起草了民法、刑法、民诉、刑诉等草案,李木庵起草了刑法草案。八月以后,谢、陈、张、郭均参加华北人民政府工作。检讨将近两年研究法律问题的经验,约得到下列几点:
一、法律是需要的。统治的阶级为着自己的革命秩序,制裁破坏革命秩序的阶级敌人,必须制定要这样做不许那样做的若干法律,使知所遵守。在战时或和平初期不妨或只能有纲领式的条文,若进到社会建设之时,就须逐渐要有较详密的规划,虽然我们的所谓详密,并不和旧的统治者法律相同。
二、法律是统治的阶级已做、已取得了经验的事实,用条文把它固定起来作为统治的工具。以无产阶级为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新民主主义的政治经验,是我们法律的基础。法律的基础和剥削阶级既全然不同,因而,法律的内容与形式,也不能因袭、须全部地创造。为要建立新法学新法律,需要批判旧法学旧法律,需要扫除资产阶级法律学校侵入我们里面的影响。他们不知道法律同其他上层建筑一样,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而以为是超阶级的东西;他们不知道法律是从属于政治的,政治上要怎样的法就有怎样的法,而把法律与政治对立起来;他们不知道法律是依照政策规定出办事的标准,而却把全力放在手续上形式上打圈子。这些思想的侵入, 阻碍了我们司法工作的发展,因此,打倒“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抗抵外来的“六法全书”与肃清已侵入到里面的六法全书影响,还是一个严重的斗争。
其次,是肃清草拟条文上的抄袭习气。剥削阶级的法条为要隐蔽政治实质,我们则要把阶级性和打击对象明显地暴露出来控诉人民所以要这样做的理由,和怎样做的方法,剥削阶级的法条以一般人看不懂为好,我们则要绝大多数人不仅看得懂,且能看得清。我们草〔拟〕条文开始曾经从旧法律上去找去套,结果一无是处。自然,新的形式,还有待于创造,但已逐渐有了些问题。
三、在研究过程中,我们深感到我们的马列主义的理论修养不够,未能对旧法律提出较深入的批判;对本国的外国的尤其是苏联的法律知识不够,不能触类引伸,对党的政策的认识也不深刻,把政策体现到法律上来,很少具体建议。必须克服这些缺点才能担负起今后所需要的法治建设工作。
四、我们研究方法的缺点。是做了一些研究工作,如关于法律起源、法律性质、法律作用的争论,新民主主义是否成为社会发展的必要阶段的争论,三三制性质的争论,旧民刑法等可否修改下就适用的争论以及关于阶级思想国家本质的一般原则争论,有时争得面红耳赤,相互批评很利害,但缺点是谈一下就完了,没有写出书面东西,因而也就没有共同承认的结论,不能累积研究之所得,有的同志不免过一下就忘了。
五、延安疏散时,分配到法委工作的几个青年,没有争取到一个来学法律。固然是他们志不在此,硬不肯学。但另一方面则是归咎我们太不会吸引。法委的几个老头已做不了些什么,必须有一批青壮年来搞,及今培养,犹未为迟。
最后:在法律研会工作中,我们也犯了无组织无纪律的错误,应受到指责。一是自从法律问题研究委员会成立至改为法律委员会,没作过一次书面报告,致中央无法了解我们工作的概况及时予以指示,虽然口头报告是有过。二是研究过程中,因迁徙之故,原有委员有的离开了,有些非委员因工作或居住的关系来参加了,均未向中央正式报告过。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中央书记处已决定将中央法律问题研究委员会改组为中央法律委员会,并确定中央法律委员会为协助中央研究与处理全国有关立法与司法问题之工作机关,故我们这一报告所涉及者均为中央法律问题研究委员会时期之工作。请主席及中央对我们过去这一时期的工作予以批评、指示。
中央法律问题研究委员会
一九四八年十二月
(以上工作报告摘自由中央档案馆编撰,海天出版社出版的《中共中央在西柏坡》第730~7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