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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24年08月30日 10:48:45 来源:吕梁新闻网 编辑:成柏

(2004年9月6日吕梁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3月14日吕梁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2年12月27日吕梁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4年8月29日吕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规范人事任免工作,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决定接受辞职、撤职、撤换、罢免、批准罢免等事项,以及对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后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人事任免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有机统一。

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承办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拟任命人选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拟任命人选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提名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的,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先任命、决定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员,再决定其为代理人选。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及各机构主任、副主任。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个别副市长的任免。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主任的任免。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

提请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提请任职的,应当附有被提名人简历、照片、现实表现、任职理由等;提请免职的,应当说明免职理由;提请罢免或撤职的,应当说明罢免或撤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提请辞职的,应当由本人写出书面辞呈,送交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提请批准任免的,应当附选举结果报告、接受辞职或罢免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材料是否完整准确、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等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对被提请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人员,在任命前进行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考试。

考试成绩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公布,考试不及格者暂缓任命表决,经补考仍不及格者不予任命。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前,提请人应当到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代为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前,拟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供职发言。

拟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各机构副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命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供职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的,提请机关应当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有问题需要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常务委员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表决人事任免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时,先表决免职项,后表决任命项。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时逐人表决,视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二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的人员,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命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以及任命、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山西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办法》的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和代理、撤职、接受辞职的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通过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发文通知提请机关,可以适当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 任职期限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主任,任期至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届满。

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新的一届常务委员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主任。未重新决定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除前两款规定的人员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新的一届常务委员会依法选举产生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任免。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代理人选行使职权的时限,到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人选为止。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主任,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的,由市人民政府重新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机构撤销或者合并的,原任职务自行终止,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退休或者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名常务委员会免职;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原提请机关应当及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辞职、撤职和批准罢免职务

第三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其任命、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担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的,应当在任职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辞去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职务。

第三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和个别副市长的职务,撤销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由其任命、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其任命、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撤销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主任的职务。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决定撤销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如果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撤换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四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应当附有撤销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被提请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受行政处分期间,受处分人不得被提名担任比现任职务高的职务。

第六章 任后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任命、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认真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认真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工作建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觉遵守与常务委员会相关机构的工作联系制度。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逐步完善对任命、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情况进行监督的规章制度。将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专项视察、专题调研,开展专项工作评议、专题询问、专项质询,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及《审议意见》《工作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等情况,及时向市委报告,并向“一府一委两院”及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本人上年度履职情况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受理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对任命、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7日吕梁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