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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2026年07月13日 11:03:34 来源:吕梁新闻网 编辑:韩昊桐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吕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吕梁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初审后的条例(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请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llsrdfzw@163.com

2.寄送吕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 址: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中路9号

邮 编:033000

联系电话:0358-8495053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13日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按照产品进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关于建筑垃圾的规定。

第四条【管理原则】 建筑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制度】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联单管理,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

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全环节实行核准管理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单位,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堆填场、填埋场、资源化利用厂等处置及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六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的防治,建立协调机制,研究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二)建筑垃圾贮存、利用、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

(三)建筑垃圾监管信息平台;

(四)涉及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巡查、源头治理和分类处置等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通行秩序管理和交通违法行为查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垃圾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联合执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开展常态化联合执法,依法打击擅自倾倒、抛撒、堆放、运输建筑垃圾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条【施工单位责任】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一条【台账管理】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环节的运营单位应当各自建立台账,分别记录下列内容:

(一)产生单位记录建筑垃圾类别、产生量、接收单位;

(二)收集、运输单位记录收集和运输量、运输车辆、接收单位;

(三)贮存、利用、处置单位记录接收量、类别、去向。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信息化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联单监管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信息化追溯和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信息公开】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建筑垃圾污染防治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十五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源头减量】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

第十七条【鼓励措施】 鼓励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第十八条【源头分类】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源头分类。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存放。

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分开收集、分类贮存,严禁混入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贮存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建筑垃圾分类贮存设施,或者预留转运站、临时贮存点设置空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特别保护】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建筑垃圾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二十一条【装修管理】 个人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时,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建筑垃圾。

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统一清运的,清运费用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承担。个人自行清运的,应当提前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运输规范】 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运输管理的规定,并按照本市建筑垃圾联单管理要求做好信息记录。

第二十三条【通行管理】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行驶,实行密闭运输,保持外部整洁。

第二十四条【原位利用】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进行原位利用。工程弃土、弃料等应当优先用于土方平衡、工程回填、绿化造景等。

第二十五条【综合利用产品推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政府投资的市政工程、园林绿化、保障性住房等项目,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无标准的,不得作为建筑材料使用。

第二十六条【矿山生态修复】 鼓励利用经过无害化处理且符合生态环境标准的建筑垃圾进行矿山生态修复。

利用建筑垃圾进行矿山生态修复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生态修复方案,并报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不符合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建筑垃圾用于矿山生态修复。

第二十七条【水土保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行政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中使用。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用于改善黄土高原立地条件的,堆填利用前应当开展环境本底调查,包括堆填利用区域的土壤环境、地下水环境以及地表水环境等。堆填利用活动应当满足堆填利用地块的环境风险管控要求,确保不破坏土壤结构、不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禁止将未经分类、拆解和无害化处理的混合建筑垃圾直接用于土地整治、农田建设或者水土保持覆盖。

第二十八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建筑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一)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二)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单位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治安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建筑垃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建筑垃圾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二条【政府兜底】 执法过程中查获的建筑垃圾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三十三条【渎职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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