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志愿服务条例》和《山西省志愿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采取措施为辖区范围内一定星级以上的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推动本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志愿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依法成立志愿服务行业组织;
(二)指导开展社会工作服务和志愿服务培训;
(三)做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管理使用;
(四)推动志愿服务站点等基层平台建设;
(五)开展志愿服务组织星级评定;
(六)组织示范性志愿服务活动;
(七)开展志愿服务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志愿服务组织的年检、评估、执法监督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变更、注销等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 倡导培育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志愿服务文化,推动“志愿吕梁”品牌建设,打造志愿之城、好人之城、温暖之城、文明之城。
鼓励创作反映志愿精神的优秀文化作品、文创产品,多角度展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成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群团组织、志愿服务组织、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志愿服务宣传活动,推介志愿服务项目,弘扬志愿服务精神,创造有利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鼓励交通场站、文化体育场馆、医疗机构、旅游景区、商业街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单位、运营单位,通过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使用本组织志愿服务标志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公序良俗。
禁止利用志愿服务标志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在以下领域开展志愿服务:
(一)参与农业技术推广、乡村教育支持、留守儿童关爱,协助红枣、核桃、小杂粮等特色产业品牌推广和电商助农等乡村振兴活动;
(二)参与吕梁山区生态保护和修复、水土保持、植树造林、污染防治等生态环保活动;
(三)参与剪纸、面塑、皮影等非遗文化宣传,依托晋绥边区革命纪念馆、刘胡兰纪念馆、红军东征纪念馆等红色资源,提供义务讲解、路线引导等文化传承活动;
(四)参与预防宣传、应急演练、抢险救援、医疗救助、恢复重建等应急救援活动;
(五)参与扶老救孤、助残济困、咨询服务、环境整治等社区服务活动;
(六)参与治安防范、纠纷调解、法治宣传、反诈骗宣传等平安建设活动;
(七)参与其他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未成年人或者其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征得监护人同意。
鼓励老年人参与力所能及的移风易俗、矛盾调解、家风传承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提供下列保障:
(一)公开志愿服务项目内容及其相关信息,保障志愿者知情权和选择权;
(二)指导和帮助志愿者完成注册,如实记录志愿服务信息;
(三)开展相关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必要的卫生、医疗、交通、餐饮、住宿、通讯等保障;
(五)开展应急救援或者其他有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购买相应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障。
第十三条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遭受人身伤害的,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因第三人的原因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协助志愿者依法向第三人索赔。
志愿者参与救灾、突发性公共事件处置等志愿服务活动造成心理创伤的,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应当及时提供心理疏导,必要时由有关部门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 鼓励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或者志愿服务发展基金,支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等提供捐赠、资助,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资助补贴。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地、设施设备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志愿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